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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甲诉被告宫某乙、被告宫某丙、被告宫某丁、被告宫某戊、被告宫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61号原告:宫某甲,男,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退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宫某乙,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退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宫某丙,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中远散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乙(系被告宫某丙的父亲),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退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宫某丁,女,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退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宫某戊,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宫某己,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退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被告宫某丙、被告宫某丁、被告宫某戊、被告宫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被告宫某乙、被告宫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宫某乙、被告宫某丁、被告宫某戊、被告宫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宫某庚与邹某某的遗产。2.依法分割上述遗产拆迁所得利益共计6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宫某庚与邹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宫某辛、宫某甲、宫某壬、宫某丁、宫某乙、宫某戊、宫某己。宫某庚与邹某某名下有一处位于开发区宫家台子村的房产。1988年,宫某庚去世,后邹某某于2000年去世,双方去世后所余遗产包括位于开发区宫家台子村的房产(该房产包括北屋三间半、平台一座、庭院一处)、存款4800元及若干家具,子女对上述遗产并未进行分割。2006年该村拆迁时,被告宫某乙及其子宫某丙占得该房产并分得拆迁补偿利益。原告并未获得该拆迁补偿应得份额。2016年9月20日,宫某壬、宫某辛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不参与分割父母房产及拆迁所得利益,其余子女未表示。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宫某乙和被告宫某丙辩称,一、宫某甲诉求分割宫某庚与邹某某的遗产的诉求根本就不成立。一九六三年九、十月宫某甲已出继在我叔伯宫某癸夫妇名下,收养关系已经成立。二、即使宫某甲有继承权,也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宫某甲提出分割父母遗产纯属无稽之谈。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们已经分家析产完毕,并不存在遗产的问题。四、宫某甲提出分割拆迁所得利益,也更是无理要求,我合法取得的房产,拆迁补偿也是合法所得,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五、我们为原告付出很多,帮助很大。被告宫某丁辩称,房子我不知道怎么分的,房子是我父母的,我1976年就结婚了,分没分过家不知道。如果父母有遗产我参与分割。被告宫某戊辩称,我父母有遗产,村里有房子,我参与分割。被告宫某己辩称,父母有遗产,村里有老房,我也参与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某甲的父亲宫某庚与母亲邹某某,共生有子女七人,长子宫某辛、次子宫某甲、三子宫某乙,长女宫某壬、次女宫某丁、三女宫某戊、四女宫某己。宫某庚于1988年死亡,其父母死于宫某庚之前。邹某某于2000年死亡,其父母死在邹某某之前。涉案房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宫家台子村北,原为宫某庚和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宫某庚和邹某某夫妻与原、被告等分家,规定长子宫某辛分得村东厢房三间、大柜一口;被告宫某乙分得涉案房屋、大柜一口;原告宫某甲分得小柜一口、椅子两把、木床一张、碗柜一个;同时分家时说过宫某甲如果从黑龙江回来需要置办房产,兄弟二人一起帮助。庭审中,被告宫某乙提交了原告宫某甲写给被告宫某乙的信一封,载明,“本仁:八十年代初分家后,在我回来探亲时,咱妈就把分家的情况告诉了我,具体情况是大哥分得厢屋三间、大柜一口。你分得老屋三间半,大柜一口。分给我的是小柜一口,椅子两把,木床一张,碗柜一个。房子我不回来便罢,要是回来,兄弟三人一起出资给我买房。”关于分家,庭审中原告宫某甲陈述称:分家时我不在家,1984年我回家我母亲告诉我的,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关于涉案房屋,1999年6月6日政府发放了登记产权人为宫某乙的烟房私证字第531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3日,该房屋上述房产证作废,政府发放了登记在宫某乙名下的北屋四间的532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在宫某丙名下的东厢两间532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2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宫家台子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宫某丙就53215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该相关房屋拆迁。同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宫家台子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宫某乙就53214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该相关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涉案上述房屋被拆除。另查明,宫某辛和宫某壬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庭审过程中,被告宫某乙主张宫某甲已出继在宫某癸夫妇名下、形成收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宫某乙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原系宫某庚和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分家时,宫某庚和邹某某夫妇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宫某乙,此后也办理了登记产权人为宫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宫某甲也陈述称分家是1984年我回家我母亲告诉我的,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综上,涉案房屋在宫某庚和邹某某生前已经分配给了被告宫某乙,因此该涉案房屋不属于宫某庚和邹某某的遗产。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宫某庚和邹某某的上述遗产及其拆迁所得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存款4800元及若干家具,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宫某庚和邹某某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各方陈述的帮助原告宫某甲买房或者盖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