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吴中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吴中新,陆进明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6-167、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4212-6。法定代表人:路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益凤,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新,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进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新、原审第三人陆进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中新已转让10%股权给陆迸明,其无权起诉上诉人要求分配该10%股权的分红。《协议书》原件在吴中新和陆进明手上,其二人与上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而拒绝提供,但对该《协议书》的原件,上诉人的其他股东均看过,吴中新将覃汉利转给其股权中的10%转给陆进明的事实在公司是众所周知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份《协议书》是经大部分公司股东亲笔签宁确认的影印件的原件,公司的股东赵某、李某都到庭作证确认有这份《协议书》原件的存在,并进一步确认了被上诉人将10%股权转让给陆进明的事实。该协议书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应对吴中新己转10%股权给陆进明的事实给予认定。二、吴中新10%股权的分红是由陆进明代为领取的,吴中新应向陆进明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吴中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以股权转让的名义,由陆进明替吴中新从晨雄公司取得分红”。如果吴中新不认可股权转让,但其授权陆进明从晨雄公司取得分红的意思却是真实的,所以吴中新是知道应当知道并已授权陆进明领取其股权中的lO%股权分红的。所以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吴中新也一直没向公司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吴中新实际已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10%的转让给陆进明,并同意陆进明领取10%股权的分红。上诉人已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发放了各股东应得的股权利益,被上诉人应直接向陆进明追讨,而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吴中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进明未答辩。吴中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晨雄公司支付公司盈余款1176650元;二、晨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雄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1日,吴中新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为28.2%,当时工商登记显示陆进明系股东、持股比例为12%。2016年7月19日的电脑咨询单显示,晨雄公司的股东为吴中新、李某、李忠荣、梁芬连、潘争、覃汉利、赵某、路卫红、黎汉波。法定代表人为路卫红。晨雄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章程》约定,晨雄公司的股东为路卫红、黎汉波、梁芬连、潘争、李某、赵某、李忠荣、覃汉利、吴中新,出资比例分别为21.936%、12%、12.34%、1.12%、10.46%、0.14%、2.01%、11.8%、28.2%;股东的权利包括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权利,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9年12月25日,吴中新(甲方)与陆进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zy09122501)主要内容:甲方占有晨雄公司30%股权,现甲方将三分之一的股权、即晨雄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甲方;甲方保证其在公司拥有至少10%股权,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按股份比例除享受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外,还分享甲方在转让股权前未从公司获得的股权分红。同日,吴中新与陆进明签署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吴中新买受了晨雄公司股份后,由于覃汉利等人的阻挠,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更无法享受公司分红,吴中新为了能够从公司获得分红,于2009年12月25日与陆进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y0912250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是转让股权,而是以股权转让的名义,由陆进明替吴中新从晨雄公司取得分红,陆进明承诺:从未、也无需向吴中新支付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吴中新自始至终均未转让过股份给陆进明;(第3条)吴中新承诺:支付陆进明从公司中取出的、本应属于吴中新分红的50%作为对陆进明的报酬;吴中新与陆进明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本会议纪要相抵触的,以《会议纪要》为准;陆进明承诺:积极支持吴中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吴中新成为晨雄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所显示的股东后,双方就该《会议纪要》权利义务结束,吴中新不再履行该《会议纪要》第3条所约定的义务。另查明,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认吴中新与覃汉利于2005年7月8日订立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010年2月5日吴中新起诉覃汉利,请求覃汉利、晨雄公司协助将覃汉利30%股权过户至吴中新名下,经一审、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覃汉利将其在晨雄公司28.2%的股权过户至吴中新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晨雄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公民身份号码:)、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赵某系晨雄公司的股东,但记不清楚自己的股权是何时进行了工商登记。赵某获得过晨雄公司的分红,但记不清具体分红金额,分红是以发放生活费或过节费的形式发放,每一年都有分红、但不定时,每次分红前晨雄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分红的决议,赵某不清楚晨雄公司有无向吴中新、陆进明分红及分红比例为多少。赵某知晓吴中新转让晨雄公司10%股权给陆进明,陆进明多次出示相关转让协议给其他股东看。赵某参加了晨雄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当时吴中新、陆进明均在场,陆进明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的《协议书》。本案诉讼发生后,晨雄公司为应诉准备证据,赵某2016年7月20日才在《协议书》签名表明见证。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大约在2007年、2008年成为晨雄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一点几。李某获得过晨雄公司的分红,即每年过年过节发红包,除此以外没有别的分红,每次分红前晨雄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分红的决议,李某不清楚晨雄公司有无向原告吴中新、陆进明分红及分红比例为多少。李某知晓吴中新转让晨雄公司10%股权给第三人陆进明,陆进明多次出示《协议书》给其他股东看。李某参加了晨雄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当时吴中新、陆进明均在场,陆进明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的《协议书》。李某于2016年7月20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中新于2016年5月6日提交书面的《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申请对晨雄公司自2005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经营盈利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后吴中新称将司法审计时间延续到2016年9月19日止。晨雄公司表示不同意审计。第二次开庭时,晨雄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举证的《协议书》上“吴中新”签名进行鉴定。吴中新认为晨雄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中新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晨雄公司自2005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财务账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陆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及晨雄公司提交的《章程》约定,晨雄公司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利。工商登记及晨雄公司提交的《章程》均显示吴中新的出资比例为28.2%,故吴中新有权请求晨雄公司按照28.2%分配股利。晨雄公司辩称吴中新转让了晨雄公司10%股权给陆进明,吴中新分取红利的比例应为18.2%。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吴中新不予认可;二、陆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没有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四、2009年12月25日吴中新与陆进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y09122501《股权转让协议》及一份《会议纪要》,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股权转让,并且吴中新最终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其股权工商登记问题;五、晨雄公司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的《协议书》,吴中新不予认可,而晨雄公司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该证据。晨雄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吴中新”签名进行鉴定,但晨雄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晨雄公司应否向吴中新支付盈余款即利润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根据晨雄公司提交的《章程》约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务范畴。吴中新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吴中新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吴中新申请司法会计审计、查封晨雄公司的财务账册,不予准许。二、但吴中新、晨雄公司均认可从2013年3月开始,晨雄公司按照18.2%向吴中新支付了利润,予以确认,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晨雄公司有利润分配决议并实际履行,但分配给吴中新的利润不足,应按28.2%分配而不是18.2%。三、晨雄公司主张其从2013年开始每月拿3万元出来按所有股东持股比例发放生活补贴,2016年开始每月拿5万元出来按所有股东持股比例发放生活补贴。在双方均没有提交书面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晨雄公司的上述主张视为其陈述的利润分配方案。晨雄公司主张中秋、春节按持股比例给每个股东发红包,金额约1-3万元,金额不明确,本案又没有书面的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不予确认。四、吴中新主张其实际只获得了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8.2%股权对应的利润,晨雄公司也认可其是按18.2%向吴中新支付利润,并且晨雄公司未举证其已实际向吴中新支付了2015年6月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期间的利润,对吴中新的主张予以采纳,晨雄公司应向吴中新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0%股权对应的利润及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28.2%股权对应的利润。五、对于利润计算的基数。吴中新对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其实际获得的利润款金额进行了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晨雄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情况不符,对吴中新主张的其已实际获得的利润金额不予采纳,依据晨雄公司陈述的利润分配方案来计算应付给吴中新的利润金额,即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0%股权对应的利润:30000元×10%×27个月=81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28.2%股权对应的利润:30000元×28.2%×7个月+50000元×28.2%×8个月=172020元,以上共计253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晨雄公司支付吴中新利润253020元。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吴中新负担12081元,晨雄公司负担330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吴中新请求晨雄公司分配股利比例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及晨雄公司提交的《章程》约定,晨雄公司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利。工商登记及晨雄公司提交的《章程》均显示吴中新的出资比例为28.2%,故吴中新有权请求晨雄公司按照28.2%分配股利。晨雄公司上诉称吴中新转让了晨雄公司10%股权给陆进明,吴中新分取红利的比例应为18.2%。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吴中新与陆进明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晨雄公司并未就股权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晨雄公司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的《协议书》,吴中新不予认可,而晨雄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其次,晨雄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并未发生变更。第三、吴中新与陆进明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zy09122501《股权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最后,晨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陆进明按10%股权分配股利。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晨雄公司应按28.2%股权比例向吴中新支付盈余利润。关于晨雄公司应否向吴中新支付盈余款即利润问题。根据晨雄公司提交的《章程》约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务范畴。吴中新、晨雄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从2013年3月开始,晨雄公司按照18.2%向吴中新支付了利润。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晨雄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有利润分配决议并实际履行,但分配给吴中新的利润不足,应按28.2%分配而不是18.2%。晨雄公司主张其从2013年开始每月拿3万元出来按所有股东持股比例发放生活补贴,2016年开始每月拿5万元出来按所有股东持股比例发放生活补贴。在双方均没有提交书面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晨雄公司的上述主张视为其陈述的利润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吴中新在一审中主张其实际只获得了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8.2%股权对应的利润,晨雄公司也认可其是按18.2%向吴中新支付利润,并且晨雄公司未举证其已实际向吴中新支付了2015年6月至本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期间的利润,故晨雄公司应向吴中新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0%股权对应的利润及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28.2%股权对应的利润。吴中新对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其实际获得的利润款金额进行了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晨雄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晨雄公司陈述的利润分配方案来计算应付给吴中新的利润金额,即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10%股权对应的利润:30000元×10%×27个月=81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28.2%股权对应的利润:30000元×28.2%×7个月+50000元×28.2%×8个月=172020元,以上共计25302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蔚审判员 李志伟审判员 陆力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