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志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王志刚酒后因为琐事在瓦房店市谷某某家中将乔某某打伤,致乔某某颅内出血。经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王志刚酒后因琐事在谷某某家中将乔某某打伤,致乔某某颅内出血。经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志刚系自首。被告人王志刚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乔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志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刚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乔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志刚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志刚可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志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宋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