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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绍迎与被告王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迎,王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965号原告:郭绍迎,男,1979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停,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恒,男,1987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原告郭绍迎与被告王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迎的委托代理人孙奕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扬州船厂从事电焊工作,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欠工资款6050元,工资约定年底给付,经催要2015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无故拖延不付,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扬州船厂从事电焊工作,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050元,2015年年底给付2000元后,剩余款项无故拖延,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绍迎工资4050元整,2016年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行为,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行为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有欠据存在,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绍迎工资款4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洋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