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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王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王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79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秦峰,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王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秦峰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秦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秦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有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现金收条各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未全额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1份,确认已收到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及收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归还该4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王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张群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