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某1诉卢某1、卢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卢某1,卢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4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1,又名卢某2,男,汉族,村民。被告:卢某3,男,汉族,村民。系被告卢某1之子。原告王某1与被告卢某1、卢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卢某1、卢某3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1、卢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并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卢某1经营奶牛场,原告经营奶牛,并一直为被告提供鲜奶。2015年2月10日,两人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奶款、料款共计12.4万元,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该笔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二被告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并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之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某1、卢某3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二被告身份信息、泾阳县桥底镇柴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卢某1、卢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卢某1、卢某3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1拾贰万肆千元(124000元),期限一年,到期不还,以房抵押,利息2分,借款人:卢某1、卢���3,鉴证人:昝某某,2015年2月1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于2017年3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卢某1、卢某3诉至本院,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未提供双方买卖鲜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卢某1、卢某3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1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卢某1、卢某3共同偿还借款12.4万元之诉讼请求,本���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不还,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卢某1经营奶牛场,原告经营奶牛,并一直为被告提供鲜奶。二被告2015年2月10日所借款12.4万元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奶款、料款”一节,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就此节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致本院无法核实,故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1、卢某3共同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12.4万元,并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卢某1、卢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王强泰人民陪审员 宁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