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鸡西金海商贸有限公司因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异66号申请人(第三人):鸡西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奋斗办事处铁路委三组。法定代表人:金善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99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16委187栋1层13号。法定代表人:姜正利,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纺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弘盛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金海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中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参加了听证,弘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金海公司、中纺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海公司称,在本院执行中纺公司申请执行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2月6日,中纺公司与第三人金海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5]鸡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余款2919541.84元债权转让给金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称,双方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为证。请求支持金海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查明,中纺公司与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分别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32号、第35号、第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5]鸡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中纺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十一份《水稻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详见该调解书);二、弘盛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中纺公司货款本金38592881.00元及利息2790183.84元;三、如弘盛公司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本息,则自2015年5月16日起,对未能偿还部分的货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中纺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8716.00元,减半收取1243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弘盛公司承担。另查明,上述三份民事调解协议达成后,2015年5月14日弘盛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还款分配顺序协议》,弘盛公司自动还款1亿元,并确定该第35号案件债权分配比例为:货款本金38592881.00元,确认偿还本金38592881.00元,尚尾欠利息2790183.8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24358.00元、保全费5000元。2015年10月13日,中纺公司依生效的本院[2015]鸡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鸡法执字第76号。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鸡法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4日,中纺公司以弘盛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恢复立案,案号为(2017)黑03执恢5号。2017年2月6日,中纺公司与第三人金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纺公司将本院[2015]鸡商初字第32号、第35号、第41号三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弘盛公司偿还的债务余款19544415.44元及全部孳息,转让给金海公司。其中该35号案件所占的债权金额为2919541.8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尚尾欠利息2790183.8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24358.00元、保全费5000元)。中纺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弘盛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与第三人金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金海公司的事实清楚,中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对金海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海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鸡西金海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尚士波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