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淑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等与北京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林,北京市司法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周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清林,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江文,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雁,所长。委托代理人郭秀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医师。一审第三人周淑清,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医师,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杨清林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2015)166号《回复书》(以下简称《回复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杨清林向市司法局投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所)、周淑清“1、有新证据出具鉴定补充意见。2、撤销周淑清鉴定资格”。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166号《回复书》,杨清林不服《回复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回复书》答复如下:“一、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机构未摇号,是被告选的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鉴定白内障资格问题,经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我局不予受理。2、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周淑清出具鉴定结论凭空捏造事实以及……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3、关于您反映的法院判决原告负60%责任导致冤案问题,……我局不予受理。4、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机构未组织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组进行会诊,……您的该项投诉无法律依据。我局无法支持。二、关于您的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根据新证据出具鉴定补充意见的职权,……”。杨清林在一审中诉称:在我诉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中衡所、周淑清在作出鉴定结论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周淑清注册的是外科专业执业资格医师证书,并非是眼科专业,存在超执业范围鉴定眼科白内障,违反法律规定。周淑清存在凭空捏造事实,我不喝酒,鉴定老年男性有饮酒史,银屑病不是引起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却鉴定是发病的主要原因,要我负60%-80%责任。在向市司法局投诉上述中衡所、周淑清时市司法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办案、欺骗投诉人、包庇中衡所的行为,因此我对市司法局所作《回复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市司法局在一审中辩称,一、我局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杨清林的起诉已经超过时限。三,我局作出的《回复书》程序合法。综上,我局针对杨清林投诉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回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杨清林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中衡所述称,同意市司法局意见。一审第三人周淑清述称,同意市司法局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对杨清林的投诉予以答复,审查了中衡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审查了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流程,针对杨清林所投诉的情况市司法局一一作出了答复,其《回复书》并无不当。市司法局所作《回复书》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杨清林主张撤销被诉《回复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清林的诉讼请求。杨清林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司法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办案、欺骗投诉人、包庇中衡所的行为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中衡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周淑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投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关于杨清林投诉案件的回复;4、病历材料、北京市通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清林投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第73号)、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据1-4证明杨清林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第二组证据: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6、《回复书》;7、挂号信信封及国内快递单据;8、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材料函。证据5-8证明市司法局依法按照程序处理杨清林的投诉,作出《回复书》并邮寄给杨清林,杨清林拒收,杨清林知道或应当知道《回复书》内容及行政复议和新行政诉讼时限及途径。第三组证据:9、鉴定所关于对杨清林案件调查通知书的说明;10、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卷(复印件)。证据9-10证明鉴定所对杨清林投诉的内容进行了陈述,鉴定所及其鉴定人不存在杨清林反应的问题。第四组证据:11、杨清林2013年投诉书及我局答复书;1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3、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1-13证明市司法局曾经做过回复,及相关鉴定资格。杨清林对于市司法局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此作出的答复也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过程认可,程序存在问题。一审第三人中衡所对市司法局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一审第三人周淑清对市司法局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在一审诉讼期间,杨清林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回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没过时效。2、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证明鉴定意见。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务部证明,证明诊断情况。4、北京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证明,证明诊断情况。5、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当事医生余学军证明,证明诊断情况。6、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关于杨清林投诉案件的回复,证明过错情况。7、实用骨科学(第三版)证明医生给通州法院证据。8、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MRI检查申请单,证明病历情况。9、望京医院病例,证明病历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骨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确认杨清林不喝酒。11、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证明用药情况。12、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工作情况。13、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病例,证明检查确认有高血压,高血压不应该用该药品,医生是外科医生是外行。14、同仁医院病历,证明病情情况。市司法局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第三人中衡所同意市司法局意见。一审第三人周淑清同意市司法局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中衡所、周淑清未出示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结合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清林,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清林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经中衡所、周淑清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医方诊断明确,但银翘病不适用“曲安奈德”单次计量超量,医方违反用药原则,……鉴定意见为:应用激素治疗未进行相关告知,违反治疗用药原则,存在医疗过失,与杨清林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20%-40%);杨清林左侧股骨头坏死属八级伤残,右侧股骨头坏死属八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40%。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其鉴定意见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杨清林认为中衡所、周淑清所做鉴定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司法局投诉中衡所、周淑清,要求:“1、有新证据出具鉴定补充意见。2、撤销周淑清鉴定资格”。市司法局2015年12月23日在收到杨清林投诉材料时发现2013年杨清林就同一鉴定所及鉴定人进行过投诉,经过审查,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回复书》。杨清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行为投诉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3日接到杨清林举报后,针对杨清林所投诉反映的情况,逐一进行调查,并区分情形予以答复,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相应投诉事项的救济途径,市司法局的上述行为属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市司法局所作《回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清林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杨清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