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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中心与沈某某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中心,沈某某,陈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51号原告:喀左县某中心,住所地喀左县。负责人:刘某某,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该中心职工,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沈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陈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高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某中心诉被告沈某某、陈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还款。被告陈某、高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6880元及违约金7849.20元,被告陈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政服务费。被告沈某某、陈某、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沈某某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喀左县某中心贷款15000元,被告沈某某、陈某、高某某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沈某某借贷本息合计16880元(其中本金为15000元,利息为1688元)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分十个月还清,每月12日还款1688元,至2016年6月12日还款完毕。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贷款人返还当期应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实际天数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逾期造成贷款人向借款人追讨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贷款凭证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义务。被告陈某、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688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艳红按实际天数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7849.20元的诉请,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按逾期本金15000元的数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沈某某、陈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1688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本金15000元的数额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二、被告陈某、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佳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