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韩玉宝与陈玲玲、韩玉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宝,陈玲玲,韩玉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590号原告:韩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戍泉,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玲玲。被告:韩玉庆(系陈玲玲丈夫)。原告韩玉宝与被告陈玲玲、韩玉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宝及其诉讼代理人庄戍泉、被告韩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5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10000元,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韩玉宝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并提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证实欠款事实。被告韩玉庆答辩称,欠条系被告陈玲玲所写,但是欠款形成过程系原告给被告韩玉庆与陈为善合伙的企业施工所产生,自己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另外5000元应当由合伙人陈为善承担。被告陈玲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玲玲与韩玉庆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韩玉庆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陈为善所有的厂房内作业,工作完成后尚有10000元租赁费未付,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前往被告韩玉庆家中索要欠款时,被告陈玲玲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载:“欠条欠韩玉宝现金10000.00元(已付5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08.2.4号陈玲玲”。后被告韩玉庆偿还5000元欠款,至今尚有5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玲玲向原告韩玉宝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韩玉庆已经偿还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证明被告对该欠条所载事项的认可,原、被告应严格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玲、韩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韩玉宝租赁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