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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韩涛、郑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韩涛,郑金梅,郑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274号原告:王玲玲,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金梅,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铁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玲玲与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出具借据表明其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不高于月利率2%的借款利率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50元(已预收946.75元),减半收取计946.75元,由被告韩涛、郑金梅、郑铁军负担9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