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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弓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韩某某,弓某某,韩某A,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责人何某。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男,汉族。系被害人白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白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B,男,汉族。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绥德县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绥德县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A,女,汉族。系被告人韩某某之姐。系陕KHL4**车辆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系陕K937**车辆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某某。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弓世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陕0826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A、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服判,未提出上诉,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KHL4**号小轿车从绥德县葡萄梁新民区张家砭供电所家中出发去学子大道垃圾中转站上班。该车从军民桥驶出,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3时40分许,行驶至东门滩车管所路口处时,将路上拦挡出租车的被害人白某某挂翻倒在路上后驶离现场。3时44分许,白某某翻身蹲起,且三次招手试图拦挡过往车辆,3时47分许,背坐在路面上的白某某被由南向北的被告人弓某某驾驶的陕K937**号车碰撞并向前推行六十三米,致白某某当场死亡,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HL4**号车登记车主为韩某A,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人韩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陕K937**号车登记车主为霍某A,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霍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害人白某某于1969年7月26日出生,生前与其妻李某某共育有一子,李某某于1969年3月29日出生,其子白某B于1994年11月10日出生。白某某生前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白某A于1941年1月20日出生,其母马某某于1944年12月19日出生。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就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韩某某在肇事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白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被害人白某某于1969年7月26日出生,其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以20年计算为528400元。丧葬费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059.5元。白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父白某A于1941年1月20日出生,其母马某某于1944年1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白某A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23080元,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为41544元。白某某之妻李某某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亲属处理白某某埋葬等事宜所支出的误工等合理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20083.5元。因本次事故中二被告人分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害人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二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合理误工等费用,在两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付110000元,合计220000元;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合理误工等费用共计400083.5元,在陕K937**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付。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因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调解处理并已兑现,故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A、霍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因被害人白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因被害人白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A、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A、马某某、李某某、白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认为,他们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韩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车将被害人白某某撞倒后逃逸,被告人弓某某驾车再次将白某某向前推行数十米,致白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二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无责任。二被告人分别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弓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8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被告人弓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所持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韩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他人死亡时,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赔偿项目全面、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海涛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