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戴长河、公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戴长河,公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360号原告:李宝林,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原告之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文庙镇扁渡里村***号。身份证号130981198610012969被告:戴长河,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泊头市。被告:公庆锋,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泊头市。原告李宝林与被告戴长河、公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长河、公庆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被告戴长河于2009年5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175000元,并有被告公庆锋担保,有“借条”一张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长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庆锋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长河未作答辩。被告公庆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戴长河在原告处借款175000元,被告公庆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戴长河书写的借条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庆锋达成协议,内容为:公庆锋給付李宝林60000元,李宝林不再要求公庆锋承担担保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公庆锋将60000元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公庆锋的撤诉申请。原告现主张要求戴长河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戴长河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戴长河欠原告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偿清。担保人公庆锋已偿还的60000元,应从戴长河所应偿还的总数额中扣除,戴长河尚应偿还李宝林1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戴长河給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长河应給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公庆锋承担担保责任,应予准许。戴长河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长河偿还原告李宝林借款115000元,并給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戴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人民陪审员 马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