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凡与李远西、李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凡,李远西,李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2号原告胡凡,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胡凡之父。委托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远西,男,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李德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凡诉被告李远西、李德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凡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振文,被告李远西,被告李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凡诉称:2015年12月24日23时2分,原告胡凡持C1驾照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川市供销大厦开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港堤西路,行至汉川市欢乐街福利彩票门前路段撞到停在路边被告李远西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摔倒,人车分离后,摩托车滑行撞到龙家辉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胡凡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远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凡承担主要责任,龙家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凡因头部受伤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7月5日,原告胡凡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4%,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算至定残前一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86651.40元,被告李远西、李德军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李远西、李德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远西、李德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凡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凡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证据五:误工证明、单位工商信息;拟证明原告胡凡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证据六: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胡凡抚养的子女基本情况及户籍性质为农业。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凡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远西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向我哥李德军借的,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被告李远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被告李远西的身份证;拟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李德军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借给被告李远西开的,我同意李远西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远西无责任,其无任何违规行为;在被告李远西提供相关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即使按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且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部分按无责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证据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第27条的规定,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远西、李德军、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凡提交的证据二、四、六无异议,原告胡凡对被告李远西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胡凡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李远西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凡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证据三中一张金额为4706.98元的急诊发票有异议,认为无医嘱需购药,经庭审核实,该张门诊发票是正规发票,发票上记载有原告胡凡的费用明细,即治疗费251元、CT费250元、会诊费15元、西药费3962.28元等合计4706.9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胡凡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充足证据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胡凡提交的证据七,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讲解或明确提示,且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李德军也当庭提出异议,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说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2分,原告胡凡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川市供销大厦开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港堤西路,行至汉川市欢乐街福利彩票门前路段撞到停在道路边被告李远西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摔倒,人车分离后,摩托车滑行撞到龙家辉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胡凡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远西承担次要责任,龙家辉无责任。原告胡凡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4450.89元。2016年7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7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凡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4%;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及护理期均评定为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远西向原告胡凡支付费用2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凡变更部分诉讼请求,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8668.2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德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远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凡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远西按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德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远西,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外人龙家辉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任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减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部分赔偿原告胡凡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无鉴定机构意见、无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辩论意见,经庭审核实,武汉同济医院于2015年12月30日在出院记录上明确医嘱“……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凡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前期医疗费184450.89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意见),合计1874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50元/天×51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1736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4天(鉴定意见)];误工费17363元[按其相近行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年×194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111980元(12725元/年×20年×44%);被抚养人生活费31282.68元(女儿10938元/年×13年×44%÷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37798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44489.57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扣减案外人龙家辉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73346.8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远西赔偿30%即450元,被告李远西已支付20000元,被告李远西多支付的19550元由原告胡凡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李远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胡凡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346.87元(120000元+73346.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远西赔偿原告胡凡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被告李远西已支付20000元,其多支付的19550元由原告胡凡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李远西;三、驳回原告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李远西负担1469元,原告胡凡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成 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思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