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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敬初与徐春良、嘉兴均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初,徐春良,嘉兴均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09号原告:陆敬初,男,194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徐春良,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嘉兴均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永高路29号1幢二楼201室(嘉兴市华严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MB025。法定代表人:沈东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水务局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979664891F。诉讼代表人:黄悦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敬初与被告徐春良、嘉兴均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汽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初、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良、均益汽服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初起诉称,2017年4月2日13时48分许,被告徐春良驾驶被告均益汽服公司所有的浙F×××××号比亚迪轿车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尼斯水会处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被告徐春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良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头部着地,被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救治,出院后医生建议后续定期复查。被告均益汽服公司为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春良、均益汽服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50元(即新车购买价格)、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合计33650元,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对被告徐春良、均益汽服公司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春良、均益汽服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电动车维修费以定损或鉴定为准,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陆敬初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嘉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车辆返还通知书一份。由嘉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以证明交警部门于2017年4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陆敬初在2日内其因交通事故而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电动自行车被汽车撞坏,无法修理,至今未领取。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徐春良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质证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一份。载明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敬初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以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诊察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陆敬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795.03元。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其中含非医保医疗费37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七,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载明被告均益汽服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徐春良、均益汽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陆敬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系原件,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对证据三中交强险保险单以及证据四均质证无异议,且证据四的内容与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提供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基本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中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来源于交警部门,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均益汽服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故证据七本院亦予采信。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3时48分许,被告徐春良驾驶被告均益汽服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尼斯水会处时,与从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陆敬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良驾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浙F×××××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赔偿事宜,遂提起诉讼。原告陆敬初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按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计算。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经定损,亦未实际维修,原告请求按新车购买价格赔偿缺乏依据,经释明原告明确对车损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经治医院有关需后续治疗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能提供仍在外工作或从事经营活动并有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主张赔偿误工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陆敬初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2795.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陆敬初人身损害,被告徐春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均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浙F×××××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龙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795.03元。交强险属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实行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就伤者而言医疗机构所采取的医疗方法以及所采用药物、材料均为医疗所必须,故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不予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龙岗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均益汽服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均益汽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春良、均益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敬初损失2795.03元;二、驳回原告陆敬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敬初对被告嘉兴均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陆敬初负担150元,被告徐春良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