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淑荣与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张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荣,陈平,刘效文,陈鑫,张志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211号原告:于淑荣,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平,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效文,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鑫,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红,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淑荣与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张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荣、被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文、陈鑫、张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张志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和5月1日,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被告张志红在保证人处签字,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平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效文、陈鑫、张志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5月1日,被告陈平、刘效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40000元,并签写了借款协议,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被告陈鑫作为连带还款人、被告张志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因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平曾给付原告3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两张在案佐证。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刘效文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鑫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制,本院对此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张志红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志红应对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平曾偿还原告3500元,但未说明还款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还款目的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淑荣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减3500元);二、被告张志红对被告陈平、刘效文、陈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