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秀梅、黄小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梅,女,1948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黎,女,1977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香,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雷,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社,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平,广西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进行法庭调查,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6)桂102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的亲人黄全民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男性满60周岁就不符合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就认为黄全民的年龄不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立法精神和法条意思的表述,这是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并不是劳动合同终止。而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黄全民在死亡前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就不得存在劳动关系,把劳动合同终止作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规定也没有法理和法律依据。相反《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亲人黄全民与被上诉人符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款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黄全民到平果县看守所迁建工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装模工,黄大克的木工装模工程是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处转包给庞贤明,再有庞贤明分转包给黄大克,黄大克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黄全民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二)黄全民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做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两个方面。所以,黄全民当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三)无论从规章制度还是从报酬的发放程序上,都不能妨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1.农民工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并不与施工单位建立直接联系,但这并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可以免除其应有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施工单位给发包方提供了施工场所,提供了基本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另一方面,农民工仍然要接受施工单位的劳动管理规定,接收其约束和控制,《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施工方��然要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势必要对工地上所有参加作业的工人进行管理,比如要求他们按时上下班,工作期间携带安全帽等,而工人们必须接受这些管理,遵守相关规定。所以说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规章适用黄全民,黄全民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2.黄全民的工资报酬可以说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因为包工头黄大克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和承包关系,包工头的管理等于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管理。本案中,黄全民在包工头黄大克、黄家城处得到的工资款已证实。(四)黄全民的装模工劳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为建筑企业就是通过劳动来创造利润的,装模工种历来都是建筑企业的主要劳动,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来否定本案中黄全民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规定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此处的养老保险应仅指职工养老保险,不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农村养老保险金与职工养老保险金、退休金是天差地别的,农村养老保险每月几十元,而职工养老保险和退休金每月几千元,既不是对等并列的。根据法理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原理此处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作缩小解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黄全民年满65周岁,超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黄全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将模板制作等劳务分包给庞贤明,庞贤明��包给蒙小吴、蒙小吴又转包给黄大克,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关系,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是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在被上诉人公司和黄全民之间产生劳动关系。无论被上诉人与庞贤明以及庞贤明与蒙小吴、黄大克之间劳务分包、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各方之间仍然是民事合同关系,只是法律对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处理结果不同而已,仍然不会因此在被上诉人和黄全民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庞贤明、黄大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认定黄全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黄全民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黄全民系原告周秀梅的丈夫,黄小黎、黄小香、黄雷之父。2015年9月15日,被告设立的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中的模版制作、安装、拆除、倒运及模版归库等工种以35元/㎡的单价分包给庞贤明,庞贤明又将从被告处分包得到的工程转分包给蒙小吴,蒙小吴又转包给黄大克,几经转包下来,黄大克以29元/㎡分包到了木工项目,并委托其弟黄家城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2015年11月5日,黄全民经人介绍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劳动报酬为200元/天。黄全民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其自2015年11月5日起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至同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40天时间里做了18.3个工(即18.3天),应得到工钱为3660元,黄家城已于2016年5月26日将该款项结算支付给黄全民的亲属。黄全民逝世后,原告向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全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7日,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全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黄全民于1950年12月4日出生,2015年11月5日到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工地做工时即将年满65岁。其于2011年12月参加平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月因死亡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全民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黄全民的年龄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黄全民到被告的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已经将年满65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从黄全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黄全民到平果看守所迁建工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木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招用的,而黄大克的木工组得到的工程是庞贤明从被告处取得后几经转包所得的,黄全民是做一天工得一天的劳务费,其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严格的劳动纪律约束,而且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直接支付,故黄全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黄全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全民与被上诉人之间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5年9月15日,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平果看守所迁建项目”中的模版制作、安装、拆除、倒运及模版归库等工种以35元/㎡的单价分包给庞贤明,庞贤明又将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得到的工程转分包给蒙小吴,蒙小吴又转包给黄大克,几经转包下来,黄大克以29元/㎡分包到了木工项目,并委托其弟黄家城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2015年11月5日,黄全民经人介绍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劳动报酬为200元/天。黄全民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其自2015年11月5日起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至同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40天时间里做了18.3个工(即18.3天),应得到工钱为3660元,黄家城已于2016年5月26日将该款项结算支付��黄全民的亲属。黄全民经人介绍到黄大克的木工组做工,为黄大克提供劳务,故,黄全民与黄大克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招用,其劳务报酬由黄大克支付,其工作考勤和工作量的计算均与黄大克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预期,不接受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的管理和身份隶属关系。黄全民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秀梅、黄小黎、黄小香、黄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