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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葛晨晓与被告刘梦花、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晨晓,刘梦花,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72号原告:葛晨晓,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梦花,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被告: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晔园12幢5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梦花。原告葛晨晓诉被告刘梦花、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晨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花、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梦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梦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刘梦花9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梦花至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梦花、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可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上只有被告南京际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章,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晨晓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梦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顾智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