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素凤与刘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凤,刘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26号原告:王素凤,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超,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素凤与被告刘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8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条据载明金额为24800元,该款包含一年的利息4800元。约定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但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金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沭阳县塘沟镇条河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4800元,该款包含利息4800元。欠条载明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凤借款248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东良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