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与睢兰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睢兰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210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全禄村“下管尾”。经营者:何兴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兰平,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以下简称新潮厂)诉被告睢兰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睢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加工费1144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原被告存在合作加工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服装提供洗水磨砂加工。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为被告加工服装的费用为40640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4500元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251908元。原告已对其他几个月加工费进行了诉讼追讨,诉讼中撤回了2015年9月份的主张,现另行起诉追讨2015年9月加工费11449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睢兰平辩称:9月份的加工费应为84662元,而不是114495元。理由是84662元是双方根据2015年9月份的月结表调整后结合送货情况,实际应付加工费为71883元,计算方法为84662元-当月应扣款12779元=71883元,原告于2015年9月份洗坏了被告3600条裤子,价值108000元,该赔偿款以2015年8、9月份加工费冲抵后余款为22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余款,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份起,新潮厂与睢兰平有业务往来,睢兰平委托新潮厂为其进行服装洗水磨砂加工,加工完毕后,双方会定期对加工费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签名确认。新潮厂提交的2015年9月份月结表、送货单显示,新潮厂向睢兰平送货合计114495元。新潮厂对上述欠款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睢兰平提交的2+2制衣厂产值及付款明细显示,产值合计406408元,共付款154500元,未付款251908元,其中9月份未付114495元。另睢兰平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潮厂支付货款。睢兰平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总洗水费84662元,合计扣款120779元,对账单下方手写两个算式分别为120779-108000=12779,84662-12779=71883。睢兰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15年8、9月的加工费以3600条裤子的赔偿款进行冲抵,余款睢兰平已支付,3600条裤子存在质量问题,是次品。睢兰平称“之前那批货明明是你们厂给洗坏,货不对版的,当时双方协商由你们按我们协定好的价格赔偿我那笔货款的,而且那笔赔偿款已在2015年8月、9月的加工费中扣除了,谈也谈好了,数也对过了,钱也付完了。”对此,新潮厂未予回应。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新潮厂与睢兰平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加工费及金额。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本院分析如下:新潮厂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5年9月向睢兰平交付了加工好的货物,睢兰平理应向新潮厂支付加工费。睢兰平辩称双方协商以2015年8、9月加工费冲抵3600条裤子赔偿款108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新潮厂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新潮厂提交的2015年9月份月结表显示,睢兰平应向其支付加工费114495元,但睢兰平称该月结表是新潮厂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名,其不确认。庭审中,睢兰平提出2015年9月对账中有四笔没有送货而应扣减1945元、10465元、20585元、2702.5元,新潮厂称只有1945元、2702.5元没有送货单,其他均有送货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9月对账时漏计了5865元。睢兰平提交的2015年9月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总洗水费84662元,合计扣款120779元,但并没有新潮厂对账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睢兰平应向新潮厂支付2015年9月货款为84662.5元(114495+5865-1945-10465-20585-2702.5)。另新潮厂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支付加工费84662.5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负担337元,被告睢兰平负担9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份月结表、送货单;2.民事判决书。被告睢兰平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截图;2.2+2制衣厂产值及价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明细清单、核对表及对账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