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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希玲与矫顺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希玲,矫顺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019号原告崔希玲,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顺田,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号。负责人宋书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希玲与被告矫顺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希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硕,被告矫顺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希玲诉称,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矫顺田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青大工业园内臻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崔希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矫顺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89元、误工费22381元、更换义齿费112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317.7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矫顺田辩称,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均主张标准过高,且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矫顺田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青大工业园内臻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崔希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矫顺田驾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擦伤、创伤性牙折断等。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5314.64元、住院医疗费2333.09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吕春丽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89元(53715元÷365天×4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7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希玲后续牙齿修复费建议为每次16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4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7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希玲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80元,主张更换义齿费11200元(1600元×7次)。原告提交青岛一品园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22381元(53715元÷12个月×5个)。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矫顺田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矫顺田为原告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矫顺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矫顺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矫顺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89元、更换义齿费11200元、鉴定费13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72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60天的误工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6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89元、误工费8829.86元、更换义齿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8886.5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76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7767.73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767.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67.73元。原告的护理费589元、误工费8829.86元、更换义齿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118.8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1118.86元。被告矫顺田为原告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希玲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8.86元(其中,由原告崔希玲领取30118.86元,由被告矫顺田领取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崔希玲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矫顺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崔希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538元,由原告崔希玲承担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220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崔希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