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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朱元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元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刑初40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朱某1,男,1953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元新,男,1938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文盲,无业,住会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曾晓斌,男,1988年5月19日生,系被告人朱元新之外孙。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元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元新及其辩护人曾晓斌、被害人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元新与被害人朱某1因相邻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人朱元新之妻张某从被害人朱某1家门口、屋檐经过而与被害人朱某1之妻赖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朱某1回到家中与闻讯赶来现场的被告人朱元新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朱某1用手中锄头柄击打被告人朱元新腹部、腿部,被告人朱元新用手中拐棍击打被害人朱某1头部致被害人朱某1头部受伤流血且面部朝下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上牙槽两中切牙根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元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赖某、汪某、朱某2、张某、朱某3、朱某4证言,被害人朱某1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元新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元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朱某1陈述其未打被告人朱元新的意见。经查,证人汪某证明被害人朱某1用锄头的木头柄击打了被告人朱元新腹部、腿部,而(2016)会公司鉴(伤)字第310号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显示,被告人朱元新右下腹及右膝内侧分别见4×4、4×3厘米的青紫肿胀,上述钝性损伤符合木头柄击打后形成的损伤形态,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害人朱某1用锄头的木头柄击打了被告人朱元新腹部、腿部,被害人朱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朱元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元新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元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钟丽洁书 记 员  钟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