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宝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朱宝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787号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西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良,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宝珠,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朱宝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7595挂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服务费用每月为300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及其他规费,也不参加车辆年检,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7595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宝珠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7595挂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服务费用每月为300元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挂靠经营合同,已经违约。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已经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将豫L×××××7595挂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珠的合同关系。被告朱宝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7595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证件。驳回原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