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前彪与沈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彪,沈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442号原告:黄前彪,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沈汉林,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芬,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公民代理。原告黄前彪诉被告沈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前彪到庭,被告沈汉林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前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因投资金信广告公司缺乏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周转几天后偿还。原告碍于亲戚情面,为了帮助被告创业同意借款给被告50000元。同日,原告及其妻子何霞在怒溪镇邮政储蓄所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还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7日还清所借款项,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汉林辩称,对于所借款项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2017年6月15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江口县分公司绿卡通交易明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取现、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铜仁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铜仁西南医院押金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2017年5月15日)及铜仁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沈汉林因病在铜仁西南医院进行治疗并无法出庭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履行了该笔借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还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7日还清所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沈汉林因病在铜仁西南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被告沈汉林向原告黄前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前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沈汉林向原告黄前彪支付逾期之日起(2017年3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