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马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马某1,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144号原告:陈某某,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马某1,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系被告马某1父亲。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桂林市。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1、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徐文耀列席参加本案审理,书记员秦丽菊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58元;2、判决被告马某某、马某1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6时3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桂C×××××小型客车,沿金水路由临桂县金山大圆盘开往金水路口方向,行至金水路金山公园路段300米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刮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7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XXXX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因伤情严重,2016年11月27日到桂林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左踝部骨折:1、左内踝骨折,2、外踝骨折,3、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二、左足骨折:1、左骨骨折,2、左足楔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左足第2.4.5跖骨骨折。2017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7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3、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伤口感染;4、扶拐行走,忌左足负重叁个月;5、定期复查左踝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2.3.6个月);6、术后一年回院取出内固定装置;7、不适随诊。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2)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10000元。另外查明,桂C×××××小型客车法定车主是马某1,桂C×××××车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⑴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⑵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⑶出院的期间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⑷残疾赔偿金57058元(26416元×12年×18%);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⑹交通费1000元;⑺鉴定费2100元;⑻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7458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C×××××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马某1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依法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②被告马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治疗结果、住院47天的事实;3、居住证明、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在新都尚品小区XX栋XX单元XX房与儿子陈某1居住2年以上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②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③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10000元;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2100元;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马某1所有的桂C×××××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①被告马某某驾驶资格的情况,②证明桂C×××××小型客车是被告马某1所有;8、证明,证明原告与陈某1是母子关系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在新都尚品小区XX栋XX单元XX房居住到2017年5月25日的事实;1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证,证明①原告的儿子陈某1购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XX号新都尚品小区XX栋XX单元XX房屋的事实,②证明桂(2017)临桂区不动产权第00XX0号的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XX号新都尚品小区XX栋XX单元XX房屋属于陈某1、吴某某所有的事实;11、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马某某、马某1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并在原告治疗中积极配合,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多次入院进行探访慰问伤者病情,已支付了3万多元的治疗费用。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其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诉求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其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部分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1、残疾赔偿金以保险公司赔付计算为准;2、依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无法举证则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明;4、精神抚慰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5、交通费以原告举证的合理票据为准。综上,对于原告合法的请求其予以认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马某某、马某1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票据,证明被告马某某、马某1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6761.24元;2、收条2张,证明被告马某某、马某1支付了住院期间48天的护理费;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马某1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桂C×××××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处理。二、本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因我司已向桂林市中医院垫付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所以对其中住院伙食费47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这3项(已超交强险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护理费60天×150=9000元,其赔偿标准无依据,我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22元/天赔付,又因马某某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陈某某并支付了48天护理费给护工,所以,我司只需赔偿(60天-48天)×122元=1464元给陈某某。四、本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伤残赔偿金26416元×12年×18%=57058元,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伤残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67元×12年×18%=20448.72元。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要求明显偏高,原告已68岁,且属10级伤残,以赔付3000元为合理。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主张1000元,无依据,我司同意按200元赔付;七、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伤残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马某1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是按照150元计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费用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对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马某1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4-8、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9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请法院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对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其提交的证据1中也包括了这1万元在里面。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4-8、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9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请法院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对被告马某某、马某1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06时3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小型客车,沿金水路由临桂县金山大圆盘开往金水路口方向,行驶至金水路金山公园路段300米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刮碰,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被告马某某用车送原告到桂林市中医院救治,于当天上午9时报案,无现场。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第45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某被送至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一、左踝部骨折,1.左内踝骨折,2.外踝骨折,3.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二、左足骨折,1.左跟骨骨折,2.左足楔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左足第2.4.5跖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6761.24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3、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伤口感染;4、扶拐行走,忌左足负重叁个月;5、定期复查左踝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2.3.6个月);6、术后一年回院取出内固定装置;7、不适随诊;8、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7年3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㈡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㈢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圆)。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58元;2、判决被告马某某、马某1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查明,桂C×××××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有效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户籍地址为广西××桂区××号,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新都尚品小区XX栋XX单元XX房。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马某1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代垫了医疗费26761.24元、生活费2000元以及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护理费,共计48天,每天150元,共计7200元。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向桂林市中医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马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桂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某1。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桂C×××××小型客车已在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马某1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桂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某亦持有符合驾驶桂C×××××小型客车的驾驶证,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亦未显示桂C×××××小型客车存在检测不合格的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某1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某共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院经审核后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100元/天×48天计算为4800元,原告只诉请4700元,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天数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90天×40元/天)〕;3、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50元/天×60天),由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72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至于原告诉称鉴定意见上的60天护理期应是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7058元(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但从其提供的临桂区临桂镇金水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临桂区两江镇高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其儿子陈某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可知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26416元/年×12年×18%计算为57058.56元,原告只诉请57058元,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10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并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交通费单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住院期间及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鉴定费2100元(按票据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8775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735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00元,则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同时,因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故,被告马某某还应赔偿18400元(20400元-20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马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7200元的护理费,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诉请超过本院审核部分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等的意见,则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7358元(已扣除被告马某某垫付的护理费7200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马某某赔偿损失18400元给原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文耀书 记 员 秦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