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品与徐宏军、何秋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品,徐宏军,何秋香,句容华亿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句容丰亿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199号原告:吕品,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军,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何秋香,女,成人,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句容华亿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行香集镇。被告:句容丰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大卓庙85号。原告吕品与被告徐宏军、何秋香、句容华亿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句容丰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军、何秋香、华亿公司、丰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宏军、何秋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成两笔,第一笔以60万元本金为基础,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华亿公司、丰亿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徐宏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华亿公司、丰亿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支付6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宏军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华亿公司、丰亿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支付借款40万元。徐宏军、何秋香为夫妻关系。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徐宏军、何秋香、华亿公司、丰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宏军、华亿公司、丰亿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徐宏军向吕品借款6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均为3%;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出借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徐宏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华亿公司、丰亿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刘芳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徐宏军银行账户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徐宏军银行账户38万元,原告陈述另支付现金2万元。后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政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品与被告徐宏军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宏军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并按约付息,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出借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宏军支付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按照6000元支付,未超过律师收费许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亿公司、丰亿公司自愿为徐宏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宏军与何秋香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何秋香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品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品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句容华亿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句容丰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徐宏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品对被告何秋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徐宏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徐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句容华亿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句容丰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