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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素梅与卞子龙、郭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梅,卞子龙,郭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956号原告:郑素梅,女,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利辛县孙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子龙,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郭群,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系郭群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335(1-1)。法定代表人:马学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素梅与被告卞子龙、郭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郭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卞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1时54分,卞子龙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店镇路口处,刮碰前方同向郑素梅电的动三轮车左侧,造成郑素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16232201603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素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卞子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其应该在理赔范围内足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素梅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郑素梅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郑素梅因多处骨折需定期复查和康复理疗需约3000元,左锁骨骨折,后续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卞子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郭群辩称,没有意见,郭群垫付了11563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据不足,对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做出。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和本次事故在治疗中用药合理性等均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要举证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具有合法资质,我公司才可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郑素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及后续治疗费;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生产;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0428.24元;证据6.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利辛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应继续治疗;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2000元。证据8.拖车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400元;证据9.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法院起诉,已经调解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对原告郑素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居住的区域可见原告应系农业人口,其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负责人签名,因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证据5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一万元部分是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仅凭医疗费和出院记录、医药明细,其中用药明细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以及印证伤残评定的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道路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这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被告卞子龙、郭群对原告郑素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针对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条款约定,主次责任应按照30%和70%进行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郑素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进行约定的,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卞子龙、郭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卞子龙、郭群没有向法庭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郑素梅所举证据3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后电话联系告知不再申请鉴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虽然对原告郑素梅所举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郑素梅所举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郑素梅所举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规定,且没有户口本予以佐证。根据郑素梅的病历记载,郑素梅户口住址和现居住地均为利辛县孙庙乡富强村,该份证明系利辛县孙庙乡富强村委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生活居住及生活来源应该较为了解,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郑素梅所举的道路施救费发票,该份票据系利辛县捷安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系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记载为道路施救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郑素梅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被运输到利辛县城停车场,从事故发生地巩店镇运输到利辛县城停车场,产生400元的施救费用合乎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1月19日11时54分,卞子龙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店镇路口处,刮碰前方同向郑素梅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郑素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1623220160358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素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素梅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用20428.24元。郑素梅的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郑素梅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郑素梅因多处骨折需定期复查和康复理疗需约3000元,左锁骨骨折,后续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郑素梅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电动三轮车施救费用400元。卞子龙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郭群,卞子龙为郭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郭群为郑素梅垫付医疗费用115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为郑素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郑素梅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并与伤情相符;二、郑素梅的误工费用及施救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郑素梅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素梅提交了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郑素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郑素梅因多处骨折需定期复查和康复理疗需约3000元,左锁骨骨折,后续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认为郑素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合理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后电话联系告知不再申请鉴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虽然对原告郑素梅所举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本院庭审后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对郑素梅的伤残等级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其主要理由是:郑素梅肋骨骨折8根,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不构成九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由于在庭审前该公司没有见到郑素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本院也予以准许。在本院将鉴定所需材料准备完毕后提交给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技术室又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将案件材料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准备鉴定等一系列大量的工作完成后,本案也暂停审理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后电话联系告知不再申请鉴定。该行为不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且有滥用诉权之嫌。诉权是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诉权保护的本旨,应予规制。滥用诉权,表现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申请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当诉讼行为,通过该行为影响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具体到本案而言:郑素梅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的,郑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执意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申请对郑素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既有违诚实守信的原则,也有滥用诉权之嫌,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徒增相关诉讼参与人讼累,也导致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因重新委托鉴定使得实际审理时间较长。为进一步彰显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功能,对于各种不当诉讼行为,应通过裁判文书说理来阐明法律应有的立场,实现对同类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使司法活动成为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有益探索,树立司法权威,净化诉讼环境。综上考虑,本院在对本案法律问题进行辨法析理以外,就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的行为,特此予以指出,望引以为戒。关于争议焦点二。郑素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用,证明其虽然超过60周岁,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规定,且没有户口本予以佐证,郑素梅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郑素梅的病历记载,郑素梅户口住址和现居住地均为利辛县孙庙乡富强村,该份证明系利辛县孙庙乡富强村委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生活居住及生活来源应该较为了解,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虽然郑素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本地实际,郑素梅作为农民,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并没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或者其他养老保障,故本院对郑素梅请求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郑素梅请求的施救费用损失,其提供的票据系利辛县捷安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记载为道路施救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郑素梅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被运输到利辛县城停车场,从事故发生地巩店镇运输到利辛县城停车场,产生400元的施救费用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00元的施救费用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1623220160358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素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郑素梅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进行分担。又因卞子龙系郭群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卞子龙因提供劳务致使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郭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郑素梅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赔偿请求,本案中郑素梅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428.24元;2.误工费85.16元/天×150天=12774元;3.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8年×(20%+1%+1%)=1904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9.复查及康复理疗费3000元;10.施救费400元;11.鉴定费2000元;合计8668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合计63558.96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其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3558.96元。由于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128.24元×80%=16902.59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郭群承担1600元,剩余经济损失应由郑素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梅各项损失共计70461.55元;二、被告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素梅鉴定费1600元(郭群垫付的1156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由郑素梅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郑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郑素梅负担83元,被告郭群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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