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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兰陵县神山镇政府二楼谭某的办公室内,盗窃谭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62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谭某放置在神山镇党委二楼办公室抽屉内的6200元现金被盗。(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出生于1973年1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沈某违法信息:证实:2002年8月沈某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民警潘国亮、杨帆于2017年3月27日14时40分至15时10分在见证人姜某的见证下制作而成。现场位于神山镇党委政府二楼办公室,该处东临党委接待室,西邻二楼厕所,南边是阳台,北边是党委院墙,被盗现场位于二楼办公室内的靠西墙安放的办公桌中间的抽屉内。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从神山镇政府上班,和谭某是同事。2017年3月27日我和谭某值班,到晚上8点40分左右,谭某给我说,我的钱少了6200元。我让他想想放多少。他说是从财政所支了20000元,二匝没有开封的现金。一匝少了3000元,另一匝少了3200元。他说他放在他的办公抽屉的,忘了锁抽屉。我和他就调取监控,发现有一个男的,在35-40岁上,上身穿紫红色夹克,下身穿米色的裤子,穿黑色的运动鞋,这个人从院子进东边的会议室的楼,到二楼后从东边往西去的,到小办公室停下后又进谭某的办公室(二楼楼道东的第三个门),从办公室停会,门自己开了,这个人伸下头把办公室的门关上,又从办公室停会,出来后胳膊夹包走的。我不认识这个人,模样很生,不像本地方的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017年3月27日10时55分左右,在神山镇党委我的办公室现金被盗。现金是20000元,是3月24日中午我从镇财政所支的现金,共二匝,每匝10000元.用纸带捆着的。我的现金放在我的办公室抽屉的,抽屉忘了锁。被盗了6200元,从一匝中抽盗了3000元,另一匝中盗抽了3200元。到了第二天我找监控看了看,发现就是在3月27日10点52分左右,我给别人盖章的,我去一趟小办公室(二楼),然后我就去楼道西的办公室了,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从神山镇党委院子上二楼的会议室,从会议室走楼道去一趟小办公室,出来后,进我的办公室(二楼楼道东第三个门),从我的办公室停会,门开了,把我的办公室关上后,又停会出来的,出来后用胳膊夹着包走了。这个人35-40岁上,胖乎的,戴眼镜,手里拿着包。上身穿紫红色夹克,下身穿米色的裤子,穿黑色的运动鞋。被告人的家属今天把被盗现金6200元给我了,我收到现金6200元了。派出所把被告人抓获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我和神山镇党委都原谅被告人了,我作为个人不追究对方的责任。5、视听资料神山镇党委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沈某实施盗窃情况(进出案发现场)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17年3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上午我从家去罗庄看看盘子等东西,还想买点烟回去,当时拿二条小苏烟,我用导航回家的,我就顺着罗庄的一个瓷厂向西开,过了一个国道,导航向右掉头,我走小路上了,我顺着水泥大路往西走,快到一个山了,提示往左转,我左转往南走,到一个银行旁边,我把车停在路西靠银行边。前面个妇女,我问她厕所在哪里,她告诉我往西进大门就有。我进去看一个缺口,我以为是厕所,是个楼梯,我上楼梯,一看是会议室,我就从二楼楼梯往西去的。是一个办公室,当时门半关着的,我以为有人,我就开门就进去了,我看里面没有人,看抽屉里有现金,我心里也激动了,出来伸头看看没有人,我又关上门,我过去从二匝现金里面抽了一部分现金,我就装我口袋里了。我就出来匆匆的走了,我开车就回家了。我事后知道是6200元,我平时花销算出来是6200元。我开长安CS15,白色的,车牌是苏C801**o车是我前妻袁艳的,我们还一起生活。我当时穿紫红色的夹克,米色的裤子,老北京休闲运动鞋,戴眼镜的。我偷现金的办公室后墙有个布幔子,办公桌放在西边的,现金放在办公桌的抽屉的,其他的设有注意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6月5日,本院向江苏省新沂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73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新沂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回复同意对被告人沈某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己被全部退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江苏省新沂市安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 华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