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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志勇、成都市锦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勇,成都市锦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54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成都市锦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69号1栋1楼6号,机构代码:9151010705253627X6。法定代表人:秦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温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74号仲裁调解书,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吴志勇申请执行成都市锦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锦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歇业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志勇告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吴志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志勇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2000元,已执行到位0,被执行人成都市锦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志勇12000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温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7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