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字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智某某与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81民初字490号原告:智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俎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镇市。被告:张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89年1月23日出生,无业,住丰镇市。原告智某某诉被告俎某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智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智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俎某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俎某以位于丰镇市XXX区门面房作抵押向我贷款20万元,月息2分,每4个月向我打一次利息,房本户主陈某某。但是俎某在陈述中说房子系他个人所有,只不过为了帮助姨姨的孩子高考,也就是所谓的高考移民。所以房子房主不得已才写的姨姨陈某某的名字,我对此深信不疑。在此期间,俎某每4个月向我中行卡打利息,分两次也就是8个月大了两次利息。2014年9月27日到2015年1月27日俎强一直以每4个月给我支付利息的方式给我支付过一次利息。从2015年1月4日到2016年3月4日期间,俎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支付利息并拒绝归还本金,2016年我向贵院起诉过84000的利息,目前正在执行阶段。现向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俎某归还30万元本金和从2016年3月到2017年4月所产生的利息78000.在起诉期间和执行期间由本金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俎某一直支付,直到本案执行完毕,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公然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俎某答辩认可原告智海燕以上诉讼事实,因本人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归还。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借款本金30万元,分期三年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书,由被告俎某、张某向原告智某某贷款20万元,借贷期限为2015年1月4日-2016年10月4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0.02元/元,每四个月打一次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书,由被告俎某、张某向原告智某某贷款10万元,借贷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0.02元/元,每四个月打一次利息。上述两协议签订时,被告均以位于丰镇市XXX区门面房作抵押,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及中介证人签订协议,被告用上述抵押房屋折抵归还原告贷款,因其它原因未能履行。2016年3月,原告以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贷款利息为由提起诉讼,丰镇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请求的利息作出判决,其中20万元一笔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10万元一笔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均以月利率0.02元/元计算,利息共计8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贷协议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智某某与被告俎某张某签订借贷协议书,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被告俎某张某向原告借贷本金30万元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0.02元/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为被告俎某妻子,上述债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故被告张某依法应当与被告俎某共同清偿。其中20万元一笔计算利息时间为2016年3月4日-2017年4月4日,共计13个月;10万元一笔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2017年4月27日,共计13个月。被告俎某、张某应当负担借款利息如下;1、200000元×0.02元/月、元×13月=52000元;2、100000元×0.02元/月、元×13月=26000元,利息合计为7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俎某、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智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俎某、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