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军民、陈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民,陈搏,柯真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民,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搏,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真尔,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王军民因与被上诉人陈搏、原审被告柯真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事实。涉案借据系篡改伪造,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千麦所)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借据中“5月7日”的“5”由1篡改而来,落款“4月22日”由1月1日篡改而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搏、王军民的测谎证实了这一点。陈搏恶意再次虚假鉴定,并恶意再次虚假诉讼,法院应予驳回,并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关于诉讼证据。1.一审法院委托千麦所进行鉴定,陈搏、王军民承诺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其效力大于陈搏自行委托鉴定。2.陈搏、王军民承诺测谎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根据王军民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陈搏于2015年4月22日前后15天内与王军民没有联系。陈搏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是固定电话联系,但不能说出电话号码,一审第三次开庭时称是与柯真尔联系,但王军民的手机通话记录中也没有柯真尔与王军民的通话记录。4.关于涉案借据的签订地点,陈搏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称是在江北,但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是在万豪大酒店四楼柯真尔的办公室。5.柯真尔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当天向陈搏支付利息45000元,从以往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实际的借款期限是7天(月利率2%-3%)。后柯真尔因不能及时还款又于2015年5月9日向陈搏支付利息22000元。陈搏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没有依据,陈搏与柯真尔之前的借款中也从未约定该利息标准。6.陈搏至今未提交2015年1月1日的借据。7.陈搏与王军民的对话录音中,陈搏多次提到“只要你能帮点就可以了”,“(借款)你将和你不得介,那是我也讲和你不得介,你自己一点不管了……”,从未提到王军民担保。事实上陈搏也不想诉讼,而是幕后有人操纵。8.根据王军民与案外人范剑英的对话录音,能够间接证明涉案借据系篡改所得;三、关于交易习惯。1.借据中所有涂改均由柯真尔与王军民捺印,涂改后未捺印应是篡改所得。2.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长达15天,而转贷资金一般不超过7天。柯真尔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当天支付利息45000元,而2015年1月1日借款当天也支付同样利息,借款期限为7天。由此推出,涉案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3.陈搏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向柯真尔出借款项8笔,王军民从未担保。况且2015年4月22日借款当天,柯真尔还清了上期借款,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叫王军民担保不符合常理;四、关于程序问题。1.陈搏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陈搏面临败诉故申请撤诉,法院不应准许,而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未经通知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3.在未经王军民同意,且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下,一审却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未指定更高层次的鉴定机构,未考虑两次鉴定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哪一份鉴定意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王军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借据中改动部分是否由陈搏亲笔书写,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王军民承担鉴定费用错误;五、一审承办法官违法办案。一审承办法官张维琼曾与王军民同在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工作,在王军民庭后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后,却未回避;认定证据无理无据,甚至故意遗弃重要证据;超标查封;一审判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14点宣判,但直至16点多才宣判。陈搏辩称,涉案借据系陈搏、柯真尔与王军民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搏已向柯真尔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中借款日期有改动是王军民的臆测,借据不存在篡改。根据鉴定意见也可以得出,借据中借款日期是同一类型书写笔一次性书写形成。退一步讲,即使借据内容不全面,但王军民在空白或内容不全面的纸上先行担保的不利后果应由王军民承担。王军民认为涉案借据是2015年1月1日的借据篡改而来,但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已还清,借据已销毁。关于三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用肉眼观测,用语也不规范。第二次鉴定采用光谱分析。鉴于两次鉴定意见不同,形成了第三次鉴定,鉴定意见与第二次鉴定意见一致,认为涉案借据中的借款日期未有篡改。王军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且同意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真尔未作陈述。陈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柯真尔归还借款本金1427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为137796.60元);二、王军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陈搏(出借人)与柯真尔(借款人)、王军民(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今有柯真尔因周转需要向陈搏借款15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赔偿给出借人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前列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同日,陈搏向柯真尔汇款1500000元。借款后,柯真尔于2015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9日分别归还陈搏45000元、19000元、22000元,之后并未归还其他借款本息,王军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认定,陈搏持涉案借据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军民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王军民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千麦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中还款日期“2015年5月7日”由“2015年1月7日”篡改,借据落款时间“2015年4月22日”由“2015年1月1日”篡改。陈搏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搏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对涉案借据中“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的“2015”、“5”、“7”、“2015”、“4”、“22”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千麦所对“22”由“1”篡改而来这一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准许陈搏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通过BXT-90B显微镜、DinoCape迪光数码显微镜及JQYC-Ⅲ/AGW文件检验仪,采用主光源、激发波长530mm、接收波长700nm对涉案借据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借据中日期“2015年5月7日”、“2015”、“4”、“22”阿拉伯数字是同一种类型书写笔一次性书写形成。陈搏为此次鉴定支出费用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据系陈搏与柯真尔、王军民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陈搏已向柯真尔交付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柯真尔交付的超出约定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现陈搏自愿调整借款本金为1427780元,经核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搏诉请要求柯真尔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王军民自愿为柯真尔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陈搏主张王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军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柯真尔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柯真尔归还陈搏借款本金1427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军民对柯真尔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民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柯真尔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90元,由柯真尔、王军民共同负担;鉴定费13000元,由王军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军民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据是否存在篡改已进行过三次司法鉴定,对现有的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已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无必要再次鉴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据在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上是否存在篡改。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三次鉴定。第一次是陈搏与王军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甬海商初字第722号案件(以下简称72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千麦所进行鉴定。第二次是陈搏就722号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经准许后,陈搏自行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广州所)进行鉴定。第三次是一审法院委托法会所进行重新鉴定。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陈搏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1.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广州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2.千麦所在鉴定意见中使用“篡改”一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3.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阐明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力应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广州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不能作为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第二,陈搏认为使用“篡改”一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并无依据;第三,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肯定性意见,而非倾向性意见,且对于检验与论证作出详尽的分析说明,并不存在陈搏指出的鉴定意见没有阐明理由和依据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当。其次,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法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在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对法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委托千麦所进行鉴定的鉴定要求为:1.涉案借据内容“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7日”中的日期是否由“1月7日”篡改;2.涉案借据内容“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中日期是否系由“1月2日”篡改。而一审法院委托法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事项为:对涉案借据中“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中的日期“2015”、“5”、“7”、“2015”、“4”、“22”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相比较而言,千麦所的鉴定要求更有针对性,也直接决定千麦所的检验与论证紧紧围绕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第二,法会所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侧重于比对涉案借据中的日期“2015”、“5”、“7”、“2015”、“4”、“22”与落款担保处“王军民”签名字迹,通过检验认为“2015”、“5”、“7”、“2015”、“4”、“22”是同一种类型的书写笔书写形成,与落款担保处“王军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种类型的书写笔书写形成。但“2015”、“5”、“7”、“2015”、“4”、“22”与落款担保处“王军民”签名字迹是否均是同一种类型的书写笔书写形成,不能证明上述阿拉伯数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第三,千麦所的鉴定意见分析详尽、依据充分,而法会所的鉴定意见简略概括。“5月7日”中的“5”,千麦所发现,“5”字书写极不自然,有明显的掩盖拼接现象,呈现蓝色的笔画明显掩盖在“、”标点上,在“5”字的左边笔画上有明显的拼接现象,符合添加笔画进行篡改的特点,根据数字笔画的书写规则,篡改前的数字应为“1”字,且两部分的笔迹在书写时间上无连续性;法会所也注意到“5”字绕笔位置见有多余笔痕,但并无分析论证,随即得出“5”符合一次性书写形成特征的结论。“4月22日”中的“4”,千麦所将检材置于宝捷拿大型文检仪内,配置相应的技术参数进行观察发现,“4”字竖画笔道均细于其余部分的笔画,颜色也浅于其余部分的笔画,且在笔顺上可以观察到是竖画先写,另一笔画后写,明显违犯笔顺规则,符合添加笔画进行篡改的特点,篡改前的数字应为“1”字,且两部分的笔迹在书写时间上无连续性;法会所则利用BXT-90B显微镜观察检验,概要指出“4”在笔顺、笔画书写特征存在连贯性,符合一次性书写形成的特征。二、关于心理测试报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作为事实认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72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搏、王军民均进行了心理测试,检验结果显示,陈搏对设问的陈述不真实,而王军民对设问的陈述真实。三、关于王军民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范剑英的对话录音。王军民提交的该证据系录音证据,而非证人证言。录音中,王军民问:“(借据)这是你改的否?”范剑英答:“恩,是的。”王军民又问:“是你改的哦!”范剑英答:“是的。”一审法院对范剑英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范剑英证实录音中的谈话双方是其与王军民,也认可当时王军民出示的借据即涉案借据,故该对话录音的形式真实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范剑英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否认其对涉案借据进行过篡改,解释称当时其没有听清内容没有看过借据随便回答“是的”。本院认为,结合录音内容来看,王军民两次询问涉案借据是否是范剑英改的,范剑英两次回答是的;王军民又问:“这张借条原来是一月份的是吧?1月1日改成4月22日是吧?”范剑英答:“我好像忘记了……我几时改的我问问他们看。”王军民又问:“几时改的?”范剑英答:“几时改的我忘记了,不晓得了。”因此,范剑英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然而,由于陈搏否认与范剑英以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相识,故该对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据经范剑英篡改的事实,但可以作为事实认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综上,根据千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借据真实的借款日期是2015年1月1日,真实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7日,因此,经篡改的借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陈搏不得据此要求王军民对柯真尔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1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陈搏于2015年4月22日出借给柯真尔15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陈搏与柯真尔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但陈搏同样不得依据涉案借据向柯真尔主张利息。柯真尔于2015年4月22日向陈搏借款150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9日归还陈搏45000元、19000元、22000元,在无证据证明陈搏与柯真尔对于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柯真尔尚欠陈搏借款本金1414000元。此外,现无证据证明陈搏与柯真尔对于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陈搏仅有权要求柯真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王军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柯真尔归还被上诉人陈搏借款本金141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0元,由被上诉人陈搏负担1830元,原审被告柯真尔负担17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0元,由被上诉人陈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