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潘应民、李佑爱与潘应革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民,李佑爱,潘应革,潘梦君,王贵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06号原告潘应民,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李佑爱,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潘应民之妻。委托代理人潘珍珍,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潘应民、李佑爱之女。被告潘应革,男,出生于1968年7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潘应元,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2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系潘应革之兄。第三人潘梦君,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3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系潘应革之子。第三人王贵娥,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7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潘应革之妻。原告潘应民、李佑爱诉被告潘应革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潘应民、李佑爱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潘应革之子潘梦君、之妻王贵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民、李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珍珍;被告潘应革委托代理人潘应元,第三人潘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贵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两家房屋当时是生产队八十年代初规划,同时修建的土木结构房连房,共用一山墙。1994年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在与被告的房屋相关其公用的墙体外退回25公分,重建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界记载清楚。2014年8月,被告将其土木结构的房屋拆除,在没有征得相邻二原告的意见下,趁二原告不在家之机建楼房,二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即提出,被告说是在自己的地基建房。二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处理,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村委会处理的结果。被告趁二原告不在家加快建房施工,建成前三层后四层的房屋。被告整个房屋的南面顶部向原告的房屋伸出15公分的滴水雨檐。二原告与被告相关的南面公用墙,双方都应以墙心线为界各一半,各自建房时都应以公用墙外皮建设施工,但被告建房不光侵占了整个公用墙,而且在其建新房南面的顶部又向原告房屋顶部延伸15公分的雨檐,严重侵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侵占的南边墙体和雨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民镇四档村调解委员会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调解书。证明潘应革的南山墙皮和潘应民北山墙皮相隔20余公分。2.原安康县人民政府1985年11月20日颁发安县农庄字第0006959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潘应民房屋面积为36平方米,间数1.5间,长10米,宽6.7米。四至界限东至以墙延伸两米,西至以滴水为界,南至南和潘应超关堂屋,北至北和潘应元关墙;1991年11月4日,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给潘应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潘应民房屋用地面积77平方米,建筑占地77平方米,四至东滴水为界,西滴水为界,南和潘应超堂屋分中,北和潘应革关墙;1994年12月1日,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给潘应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潘应民房屋用地面积77平方米,建筑占地66.4平方米,四至东滴水齐,南滴水齐,西滴水齐,北滴水齐。3.照片六张。证明第二次建房时原告先建,被告后建,两家关山墙。被告建房的时候把雨檐伸到原告的界限内。4.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四档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潘应民与潘应明是同一个人。5.证人邓金荣2017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从潘家路口以下坐西向东共十七间房屋(包括潘应民房屋与潘应革房屋)全部都是互关山墙。被告潘应革、第三人潘梦君、王贵娥辩称:双方所争议的墙体属于被告潘应革所有,并非与原告共同所有。被告的房屋是1980年修建,而原告的房屋是1982年所建,原告修建房屋时北边没有砌山墙,而是利用被告的南山墙,将其房屋檩条搭在被告的南山墙体上,原告所称争议墙体属双方共有,没有依据。原告同一房屋有三个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三个证所记载的房屋面积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1985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证和1991年11月4日土地使用证没有潘应元、潘应民签字认可,原告将被告的山墙登记为关山墙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在1994年拆旧建新房时不但没有退回25公分,反倒向被告一方伸出了23公分的雨棚。侵犯了被告权利,故被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照片四张作为证据,证明1.原老房子的原貌;2.第1、2、3、4照片证明原告拆旧建新时并没有后退25公分;3.原告建房向被告方地界伸出了23公分雨檐。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原告有三个土地证,时间不同,面积不同,四至界限不同,产权证载明和我们的房屋关墙,但是没有我们的签字。本院经核实,三个证件均为原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关山墙是事实,2号照片土墙印可以看出原告建房的时候没有拆关山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应民与被告潘应革系堂兄弟关系,两家房屋南北相邻。潘应革房屋是1989年受让于潘应元所得。1994年,原告潘应民拆旧建新,重建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潘应民的北山墙与潘应革南山墙紧邻。1994年12月1日,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给潘应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潘应民房屋用地面积77平方米,建筑占地66.4平方米,四至东滴水齐,南滴水齐,西滴水齐,北滴水齐。”2014年8月,被告潘应革与第三人即其妻王贵娥、其子潘梦君共同将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建成前三层后四层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南面顶部雨檐超出原告房屋滴水界。另查明,潘应革与王贵娥于1991年7月30日在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后建有楼房一栋,坐落在建民镇四档村潘家路口,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应过户到女方名下,女方百年后由两个儿子继承”。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明确四至以滴水为界。被告及第三人建房时间在原告建房之后,南面顶部雨檐向原告屋顶超出,且经本院现场勘查,雨檐超出部分滴水在二原告房顶上,被告及第三人确已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南边房顶超出原告房屋的雨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侵权房屋是被告潘应革之子潘梦君投资修建,建房时处于被告潘应革与其妻王贵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应革与第三人潘梦君、王贵娥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建房侵占公用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其侵占的南边墙体,因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载明房屋四至以滴水为界,无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建房屋南边墙体侵占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应革及第三人潘梦君、王贵娥拆除位于汉滨区建民办事处四档村八组所建房屋南山墙顶部雨檐超出原告屋顶滴水界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应革、第三人王贵娥、潘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琴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