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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丁淑端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端,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37号原告:丁淑端,女,汉族,1945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高,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波,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丁淑端诉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24盒橄榄系列礼盒,如不能退还,将按供货价支付货款49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向被告供应橄榄汤、橄榄蜜、木瓜蜜等产品,被告在原告供货次月的每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可中止供货。原告按期供货,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达19393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另原告向被告供应的125盒橄榄系列礼盒中,由于被告销售情况不好,在2016年6月3日结算时被告要求退还原告124盒,如不退撤将按40元每盒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124元橄榄系列礼盒的款项4960元(每盒4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53元,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杨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波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6月3日丁淑端向杨波供货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杨波确认了欠原告的款项为19393元及橄榄系列礼盒124盒如不能如期退还,则按照进价40元每盒结算支付。3、进销存统计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3元的事实;结算单中“如不如期退撤124礼盒,则按进价40元每盒支付结算”字样有添加的痕迹,并且后页中被告书写的结算内容并未提及退货或是对于该124礼盒的价款支付问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124礼盒与被告约定过退货或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证据3看不出系何人制作,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橄榄汤、橄榄蜜、木瓜蜜等货物,价值35393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93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二、原告主张退还124盒橄榄系列礼盒,如不能退还,将按供货价支付货款4960元是否成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3日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3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该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被告已确认在2016年6月3日前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货款193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退还124盒橄榄系列礼盒,如不能退还,将按供货价支付货款4960元是否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124盒橄榄系列礼盒,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124盒橄榄系列礼盒达成过退货或支付价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淑端支付欠付货款19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陈绛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