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门建虎、张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门建虎,张海波,吴栋,门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23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法定代表人:史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务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门建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海波,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栋,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门建斌,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门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门建斌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门建虎、张海波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76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738天,738天×300000元×2%÷30﹦147600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共计447600元;2.被告吴栋、门建斌对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门建虎、张海波找到原告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是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5‰。被告吴栋、门建斌为被告门建虎、张海波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门建虎、张海波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门建虎、张海波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门建虎、张海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门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门建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吴栋、门建斌为被告门建虎、张海波的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门建虎、张海波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门建虎、张海波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300000元转至被告张海波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但至今各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门建虎、张海波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门建虎、张海波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吴栋、门建斌的担保责任,因原告、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在担保期间内变更了借款期限,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吴栋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未经被告门建斌书面同意,且原告诉讼时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门建斌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门建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门建虎、张海波行使追偿权。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门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建虎、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利息147600元,共计447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吴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计4007元,由被告门建虎、张海波、吴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