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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699黄善冲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冲,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699号原告:黄善冲,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鸣姝,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善冲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工资118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4.支付因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9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6.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待遇(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在南通滨海园区南通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南通XX板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月工资12000元。2013年3月初至2014年1月底原告为被告管理11个月,总工资为132000元,预付生活费14000元,余118000元。至2014年1月底结账时应付清原告全部工资,被告也汇入原告儿子黄某账户原告部分工资104634元,而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返还被告104634元。黄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日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因此原告未能拿到工资118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法院判决不当得利104634元返还黄某。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等内容的通知。2017年3月23日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二审法院判决后,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建南通XX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XX板业有限公司工程,原告系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1月27日上述两工地实际施工人因索要工程款与被告工作人员曹某发生争执,经当地政府协调。其间原告出具自行制作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显示应发原告工资106000元。该工资表未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制作部分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其中不包含原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至案外人黄某(原告之子)银行卡账户,而黄某拒不发放被告工资表中部分管理人员工资。此后被告工作人员曹某再次明确原告工资不在此次发放范围,而与原告及黄某协商无果,又另行组织资金发放,此时原告在场。同日原告离开该工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黄某没有按照其委托从2014年春节前收取工资款中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等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对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以下简称黄某案)作出一审判决,由黄某返还被告104634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作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1日二审法院审理黄某上诉案后维持原判。同时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均表述原告工资金额及发放问题,可由本人另行主张。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信函。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通州湾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原告仲裁申请后,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外,原告认为,1.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经被告在南通滨海园区工程管理代表曹某电话联系至工程中负责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并为曹某招纳项目部人员,也从会计处领取部分生活费。证人陈某的原告制作的手写工资表表明原告工资12000元,其中2013年工资106000元,不包含2014年1月工资12000元。与黄某案庭审中证人张某、潘某等证言相吻合,也和原告曾工作过的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南通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公寓项目部证明的市场工资标准行情一致。原告制作工资表交给曹某,曹某声称原告工资以后发放,对工资数额亦没有异议。2.被告在黄某案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工地出勤280天,与原告提供2013年工地考勤汇总表中原告出勤284天基本一致。3.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但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未取得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证明。4.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黄某收条说明原告将104634元退还黄某。被告汇款13万元至黄某银行账户,黄某自行使用,没有实际交给原告,而后黄某经营生意过程中,原告进行过垫资。5.2016年1月21日参加黄某案诉讼以及此前均没有向被告主张工资,其认为工资已到手。2016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索要工资等之前与曹某也没有联系上。6.被告提供曹某为南通XX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XX板业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前黄某案中被告已明确曹某代表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1.黄某案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陈某的工资表,黄某案生效判决中没有采信,且其他证人也仅听说原告工资标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将制作的工资表交给被告,原告提供出勤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信函,被告没有收到。信函时间远超过仲裁时效。4.黄某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前黄某案法院执行也没有到位。5.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2016年1月21日原告作为黄某案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非当事人,此期间原告没有独立主张权利,也超过时效期间。6.南通XX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XX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反映曹某为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从被告对黄某案诉讼过程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所述受聘经过以及曹某以被告名义参与年终结账、指令发放工资行为等分析,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曹某经手招用的案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而曹某有权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决定人员、报酬发放等事宜。因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8日以后原告自动离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系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且原告对此举证不力,本院酌情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为53070.25元(57546÷12×10+61383÷12×1),扣除已预付的14000元,尚需支付39070.25元。二、关于仲裁时效。原告及其儿子黄某因被告欠付工资而扣留被告支付相关工人工资款项,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也为此提起诉讼,且黄某案生效民事判决中均表述原告关于工资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告主张欠付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付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仲裁时效一年期间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未取得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也不符合该主张程序要求;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并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提前履行告知并说明理由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三、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且原告也未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造成相应损失的依据。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善冲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善冲欠付工资39070.25元(53070.25-14000)。三、驳回原告黄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