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王利,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169824797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404-1。法定代表人:陆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02675141696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西铁工程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利。第三人:王利)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利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称: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892731.95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9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浙0206执4197号,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因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王利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追加第三人王利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206执4197号。执行中,本院向银行、工商、车辆、国土等部门提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有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王利。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向第三人王利送达听证通知书,王利未按通知要求参加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举行的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利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锋芒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利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浙江牧高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利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利为(2016)浙0206执419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