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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27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黄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黄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27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王毅峰。被执行人黄忠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黄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忠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0617.21元及利息、执行费等。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忠华名下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可心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