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卞康与王明磊、时文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王明磊,时文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579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被告:王明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时文自,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卞康与被告王明磊、时文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磊、时文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2、判令时文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经张俊强介绍,王明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时文自自愿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明磊、时文自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经张俊强介绍,由被告时文自担保,被告王明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明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自愿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明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明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时文自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付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卞康款8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王明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时文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