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容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5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得被执行人款项9950元,扣缴执行费125元后,将982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已依法裁定:每月划拨被执行人养老金1200元。此外,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的登记情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5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育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