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平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原,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平原到东莞市塘厦镇蛟塘社区天启网吧上网,看见坐在隔壁的被害人王某睡着了,其华为Mate8手机(价值约1320元)放在桌上,陈平原趁机伸手将该手机扒窃走。2017年2月21日,民警将陈平原抓获,涉案手机未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计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向某涛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平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平原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平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平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原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平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平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平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平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平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平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平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坤人民币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