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刘应力与霍胜军、张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力,霍胜军,张荣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262号原告:刘应力(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5********),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胜军(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0********),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荣昌(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5********),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原告刘应力与被告霍胜军、张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被告霍胜军、张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霍胜军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2.被告张荣昌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经过协商,张荣昌介绍刘应力到霍胜军的海上养殖场从事海鲜养殖工作,保证年收入65000元,约定年底结清工资。但霍胜军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报酬,其他部分拒绝支付。后,张荣昌承诺拖欠的部分报酬由张荣昌承担,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到期被告未支付。被告霍胜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被告张荣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系迫不得已出具欠条,霍胜军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不准确,也不应该由其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刘应力经张荣昌介绍到霍胜军承包经营的海上养殖场从事海鲜养殖管理工作,组织霍胜军的其他雇工进行生产养殖。至2016年1月,霍胜军共计支付刘应力劳务费30000元。2016年1月27日,张荣昌向刘应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应力工资款2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刘应力主张2015年2月到霍胜军的养殖场工作时,双方协商一年的报酬为65000元。被告霍胜军称当时约定的报酬不是固定数额,而是与提供劳务的绩效核定的,当时说过以65000元为基础,效益好可以多发,干的不好就要扣减相应数额。当年原告在工作期间,管理不到位,养殖效益差,所以到年底只发给原告共计30000元。被告张荣昌称介绍刘应力到霍胜军处工作时约定一年65000元左右,或者每个月6500元,干得好可以多给一些,后来霍胜军说刘应力干得不好,要扣工资。被告霍胜军主张刘应力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导致4排养殖架上的养殖物死亡,损失约72000元;9排养殖架及养殖物丢失,损失约81000元,并申请其同期雇工胡中井出庭作证。胡中井当庭陈述了原告刘应力管理期间损失情况。原告刘应力不认可承担被告霍胜军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并认为即使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一些问题,支付报酬最低也应该按照一般雇工5000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应力向被告霍胜军提供了劳务,霍胜军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其当年报酬总额应为65000元,被告霍胜军否认该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当年在报酬方面协商达成一致的约定内容,亦未举证证实各自主张的报酬数额的合理性,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报酬总额应为65000元,以及对被告霍胜军主张的报酬结算额应为30000元,本院均不予认定。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同意适当降低应收报酬数额,被告霍胜军也同意再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但双方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和解。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地区海产品养殖业的实际用工状况,酌定依据本地区同时期内从事相似劳动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应取得的报酬数额,即以山东省统计年鉴(2016)中威海市范围内渔业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5年平均工资34390元为标准。被告霍胜军已支付原告刘应力30000元,应再支付4390元。被告张荣昌不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人,也不是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介绍人,在霍胜军欠付刘应力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其主动向刘应力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中载明的欠付劳动报酬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其未举证证实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该行为按欠条的字面内容及其本人自述的情况分析,有加入债的共同履行的意思表示。现,应清偿债务数额不超过欠条记载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荣昌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霍胜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力4390元。二、被告张荣昌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霍胜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霍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兴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