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冠与被告白树贵、张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冠,白树贵,张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961号原告:刘春冠,干部,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树贵,住平泉县。被告:张国玉,住平泉县。原告刘春冠与被告白树贵、张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贵、张国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白树贵、张国玉从我手里借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月利息壹分,此款约定为两个月还款(书证:借据)。虽经多次催二被告要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补充诉讼请求: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按月息一分,就是年息12%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保全费2145.00元和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树贵、张国玉未出庭,亦未提交庭前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6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白树贵、张国玉的借条一份;2、保全费发票两份。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借款人白树贵、张国玉的签字,且分别摁有手印,二被告虽未出庭对此欠条进行质证,视其二被告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该借条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保全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白树贵、张国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春冠(身份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1分(壹分)。预计两个月还款,到期后,如借方需继续使用,且双方无异议,可适当延长。担保人愿以家庭资产和公司资产作担保。借款人:白树贵、张国玉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2016.2.25”。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树贵、张国玉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145.00。(单据二张)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白树贵、张国玉向原告刘春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全费的请求,因二被告违约所造成此费用的产生,原告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树贵、张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冠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白树贵、张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已支付的保全费2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白树贵、张国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5800.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