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兆祥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祥,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852号原告魏兆祥,男,193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亚锋,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开发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开发区使赵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云平,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住,系使赵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兆祥与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使赵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祥的委托代理人魏亚锋、被告使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平、刘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90年左右,被告使赵村委会在原告魏兆祥的宅基地东侧至西侧,通过挖沟壕方式,掩埋地下水管道作为使赵村雨水排出管道,后来村里重新规划,在原告宅基地西侧修筑水泥道路,将排水管道出口掩埋。2016年4月份,原告发现宅基地地基下沉塌陷,地基东侧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原告将情况向被告反映后,被告派人在原告院内开挖后,发现是先前所埋地下排水管道出现渗漏。由于被告多年疏于对排水管道管理维护,造成原告地基及房屋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坏修复费用73347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房屋受损需修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村委会排水管道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房屋损坏修复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中包含的部分取费是否恰当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兆祥原为使赵村村民,其在使赵村拥有宅基地及地上房院一处。2016年4月,原告发现其宅基地出现地基下沉塌陷及墙体出现裂缝情况,后经使赵村委会派员核查,发现系本村自来水管道破裂渗漏导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其赔偿相应房损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损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兆祥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为73347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2017年6月12日使赵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李月喜、李海马、闫珍贵三人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笔录三份,《情况说明》载明“我村村民魏兆祥于2016年4月发现其宅基地出现下沉、房屋出现裂缝,随后报至村委会要求调查原因,后经村委会派人员调查核实,并在塌陷处开挖检查,发现是本村自来水管道破裂渗漏,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我村随及派维修人员对自来水管道进行了修复,现对此情况予以说明”;三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使赵村在上世纪80-90年代,因村道路雨水排水不畅,为了村民出行方便,在原告宅基地东侧通过挖沟方式掩埋下水管道并且做沉淀池一个。经质证,被告使赵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果关系需代理人同村委会再行核实��对三份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民房修复无需委托高等级施工单位,鉴定意见中部分取费过高。原告则表示鉴定系法定程序作出,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使赵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因村委会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村委会管道破裂渗漏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村自来水���道未尽相应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原告房屋损坏,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主张数额系法院委托后经法定程序作出,原、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73347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费用明细中取费过高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使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兆祥房屋损坏修复费用73347元及司法鉴定费5000元,共计78347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