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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先元土地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陈先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049号。法定代表人邓德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南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先元,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上午通村,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1********。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陈先元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先元未经批准,于2016年10月擅自占用本户承包经营责任田动工新建住房。至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调查时止,该房屋已修建至一层。经现场勘测,该住宅建筑占地面积96平方米,占用地类为水田。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陈先元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个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了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陈先元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于蒙泉镇上午通村。同日向陈先元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先元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8日向陈先元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陈先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先元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个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署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