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金刚天马水泥有限公司与大连振兴爆破有限公司、大连天马采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刚天马水泥有限公司,大连振兴爆破有限公司,大连天马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刚天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马炉村。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振兴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吴店村。法定代表人:毛广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天马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马炉村。法定代表人:赵秋辉,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连金刚天马水泥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9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金刚天马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而不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因此瓦房店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普兰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院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可以协议约定案件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大连振兴爆破有限公司向大连天马采石有限公司主张拖欠货款,而从大连振兴爆破有限公司与大连天马采石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从主张权利的一方讲,是明确的,不产生有歧义,也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本案被上诉人大连振兴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在瓦房店市,因此本案瓦房店市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