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展勤学、赵鸿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勤学,赵鸿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勤学,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鸿花,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上诉人展勤学因与被上诉人赵鸿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展勤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医院出具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赵鸿花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赵鸿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鸿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展勤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630.08元,诉讼费由展勤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18时许,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展家村东北角展友丰家地头处,展勤学与展友丰、赵鸿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展勤学用手打赵鸿花头部及前胸、脚踢赵鸿花腿部,致使赵鸿花受伤。赵鸿花受伤后,在高密市老木田诊所门诊治疗,不见好转,于2015年7月20日入住高密市市立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8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03.56元。赵鸿花主张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3.56元;2、误工费5545元,赵鸿花因伤住院12天,高密市市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共计5545元;3、护理费960.72元,赵鸿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展丽敏护理12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共计960.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960.8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住院12天;以上共计11630.0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展勤学因发生争执将赵鸿花打伤,依法应赔偿赵鸿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展勤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鸿花的损失,赵鸿花主张的医疗费3603.56元、误工费5545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066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960.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鸿花的上述损失,由展勤学赔偿60%即640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展勤学赔偿赵鸿花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6401.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赵鸿花负担41元,展勤学负担5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鸿花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所致。经查,赵鸿花受伤后,在高密市老木田诊所门诊治疗,不见好转,于2015年7月20日入住高密市市立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8月1日好转出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展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