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1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4日以奎检公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8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8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利用其担任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其经手的客户刘某甲、王某等人共计1240636元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供其本人消费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12月28日,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合同,合同规定: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由其建设的山东呼叫中心基地公寓三号楼120户和办公区B座和F座楼盘的房源,购房人直接与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底价向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交款,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经手购房款。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该房源过程中,要求购房者向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纳定金、转让费、购房款并由财务人员收取。被告人贾某担任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了客户刘某甲房款108400元、王某房款578000元、张某乙房款112590元、肖某房款142590元、李某甲房款103670元、郑某房款115386元及转让费1万元、刘某乙和房款6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共计1230636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供其本人消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于2016年7月25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贾某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贾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定购协议书、收据收条、打款凭证、客户回单等,证实:贾某代表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定购合同后收取资金的情况。5、借条、工资表、公司制度、代销合同等,证实: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贾某发放工资的情况。贾某向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人员借款的情况。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代理销售合同;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售楼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股东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客户刘某甲、王某、张某乙、肖某、李某甲、郑某、刘某乙和上交公司的1230636元购房款收回后,没有交回公司。其公司售楼处规章制度规定,客户所交的定金、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务人员收取,销售人员不得擅自收取。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山东呼叫中心基地的3号楼是其公司开发的。山东呼叫中心基地不是一个单位,它是很多语音客服行业入住的地方。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给其公司代理销售山东呼叫中心基地3号楼的房源,代理销售合同中明文规定,只是让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给其公司接受客户,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可以从客户手中提取手续费,其他定金以及购房款不允许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必须由客户交到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后来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贾某收取了客户大量购房款后,没有交回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致使客户没有从其公司买到房子。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乙和的女婿,其岳父刘某乙和在2016年4月因车祸去世,刘某乙和在呼叫中心买了一套房子,当时接待刘某乙和的是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贾某,其岳父刘某乙和分两次给贾某打了20万元左右的预付款。其去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其岳父刘某乙和交的预付款中有6万元贾某没有交到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也就没有交到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购买3-3-601室,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只是跟代理销售的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其于2014年5月15日把1万元定金及转让费2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给了贾某,贾某给了一张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万元收据,另外108400元预付款其按照贾某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1日打到了贾某农行的账号上了。交上定金后,其找贾某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贾某一直拖着。后来其找到了该公司张某甲,张某甲称公司只收了其的1万元定金及2万元转让费,其他108400元预付款没有收到;其又找贾某,贾某说108400元预付款他急事用了,直到现在这件事也没有处理好。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其以妻子王某的名义购买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2-601室,协议签订后,其于2014年8月4日把1万元定金及转让费2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给了贾某,贾某给了一张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万元收据;由于其是全款买房,所以其把房款陆续打给了贾某。交上578000元房款后,其要求贾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贾某一直以公章不在为由拖着,后来电话也停机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购买了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1-801室。其于2014年4月3日把转让费2万元现金给了贾某,贾某给了一张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据,其又向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万元的定金。另外112590元预付款其按照贾某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3日打到了贾某工行的账号上了,其一直要求贾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贾某一直拖着没办。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给儿子肖某购买了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房屋一套。协议书是其儿子肖某跟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于2014年4月3日把转让费2万元现金给了贾某,贾某给了一张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万元收据,其又向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万元的定金。另外142590元预付款其按照贾某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3日打到了贾某工行的账号上了。其一直要求贾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贾某一直拖着没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其买了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1-401室。其跟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014年12月28日其将1万元定金和2万元转让费交给了贾某,贾某给了一张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万元收据,其于2015年1月1日将购房款的30%共计103670元按照贾某的要求打到了贾某银行卡账号上了。但贾某一直拖着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其买了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3-803室,其只是跟代理销售的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书,当时是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贾某和其签的,其将首付款115386元、转让费2万元都交给了贾某。至今没有签订购房合同。10、证人刘某乙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购买了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3-802室。贾某说首付款111386元,还有2万元的转让费,贾某给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帐号,其于2014年12月15日给贾某的账号转了132000元,后来其为了少贷款,于2014年12月22日又给贾某的工商银行帐号转了68386元。其到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问了其交款的去向,基地工作人员说贾某只给公司交了120386元,公司已经给贾某出具了120386元的收据。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市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山东呼叫中心基地委托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公寓三号楼120户和办公区B座和F座楼盘的房源全程销售代理。具体内容双方有签订的房屋代理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贾某的母亲。2015年1月张某甲找其说贾某拿走了客户的钱。2015年2月份贾某就联系不上了。2016年7月20日贾某回来了,7月25日其跟他一起到公安局投案的。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贾某借了其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是到期后仅还其5万元左右,剩余15万元及利息又延了二个月还给其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供述:其当时任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销售,主要负责山东呼叫中心产业基地3号楼代理销售;为了税的问题,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客户必须打款到公司个人账户上,并确定了打到其和公司法人程某账户上,由于其负责销售,所以客户的资金基本往其的账户上打。其在工作期间将客户刘某甲、王某、张某乙、肖某、李某甲、郑某、刘某乙和的共计123.0636万元的转让费、购房款以及首付款以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了,没有交回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上款项中18.4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的奥迪A4轿车,给其妈李某乙交了10万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还给了韩某25万元借款,还了一个姓陈的女的5万元借款,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其余50多万元被其日常消费大手大脚花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单位潍坊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230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于学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