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凡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崇,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九支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泽军,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崇及其辩护人宋泽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曾凡崇驾驶川E18××号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五通场方向往五通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合江县五通镇××村石厂(小地名)道路处时,因避让不当,将被害人黄某1撞倒,造成黄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曾凡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凡崇积极抢救伤者,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凡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酒精检查记录表、调取被害人病历的证据、病历骑缝章位置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凡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2、廖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凡崇积极抢救伤者,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依法履行了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冰镕书 记 员 何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