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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李美谊、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李美谊,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950391-1。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伟,该行员工。被告:李美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李健,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李美谊、被告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伟,被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李美谊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借款,信用额度50000元。由被告李健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李美谊停止偿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该款尚未偿还。根据被告李美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美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95.91元、利息7864.8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56460.80元;判令被告李健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美谊及其妻子苏堂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美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李美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美谊是借款人,被告李健是保证人。被告李健辩称:被告李美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我是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是事实。被告李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美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李美谊、被告李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向被告李美谊借款授信5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美谊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6.00%×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11.7%(7.8%×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为年利率11.7%。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李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美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美谊偿还借款本金48595.91元,利息、罚息、复利7864.8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李美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止;判令被告李健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李美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美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美谊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美谊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健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李美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李美谊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48595.91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64.89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直至被告李美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直至逾期利息还清为止。被告李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