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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超与刘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超,刘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654号原告:孔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建学,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赵金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超与被告刘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被告刘涛、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玲、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8.84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7497.34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158.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7158.8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57024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0338.50元的50%即300169.25元。以上合计417328.0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海岱九昌宾馆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史绍朋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史绍朋受伤。伤后,史绍朋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史绍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核实原告孔超确实是死者史绍朋的唯一亲属后,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车车主为被告刘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刘涛驾驶鲁Y×××××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海岱九昌宾馆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鲁F×××××(挪用)二轮摩托车的史��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史绍朋受伤。史绍朋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史绍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绍朋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7158.84元。史绍朋1964年5月3日出生,父母均先于史绍朋死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与“史绍朋”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了近亲和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史绍朋”为孔超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与史绍朋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绍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涛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史绍朋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史绍朋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峰皮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单位主管何瑶出具的证明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史绍朋事发前在山东金峰皮革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烟台开车到龙口处理其父亲史绍朋抢救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孔超因史绍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8.84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共计716997.34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58.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7158.84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702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共计599838.5元的50%即299919.25元,以上合计417078.0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超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07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孔超承担4元,被告刘涛承担7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祺 关注公众号“”